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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祥林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家祥林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捕前住。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四川省宣汉县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后移交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家祥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家祥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林家祥林某某以承包恒大名都小区工程项目为名,在未经邯郸市智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刻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害人陈某、马某签订多份“劳务分包合同”,收取被害人陈某、马某定金15.6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家祥林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家祥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仅收到陈某46000元,且已归还11500元,与马某没有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林家祥林某某以承包邯郸恒大名都小区工程项目为名,在未经邯郸市智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刻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害人陈某、马某签订多份劳务分包合同,并虚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签订个人合作协议,共收取被害人陈某、马某15.6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5年1月份,林家祥林某某说他承揽了邯郸恒大名都小区1、2、3号楼的劳务清包工程,让其来干打灰的分包工种,1月8日可进场干活,后其和陈某分别与林家祥林某某签订了1、2、3、8号楼的打混凝土合同、木工合同,由陈某交保证金26000元,其通过王某1手机网上给林家祥林某某农行卡转账保证金10000元,林家祥林某某说3月6日可带工人进场干活,至今也没有安排其进场。陈某手里还有一份2号楼包清工合同和一份个人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听说是二人合伙干邱县一个高架桥工程,陈某出资10万元,林家祥林某某出资32万元,具体情况不清楚。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1月14日其通过朋友介绍与林家祥林某某认识,林家祥林某某说他在邯郸市恒大名都小区包了工程,可以承包给其2号楼的包清工工程。2015年1月18日,其与林家祥林某某签订了恒大名都2号楼的包清工合同并向林家祥林某某交了20000元保证金。后来林家祥林某某又说承揽了邱县修高架桥的工程,让其跟他合伙干,其就和林家祥林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合作协议》,并于2015年1月28日、29日在银行取款共计6万元交给林家祥林某某,1月31日、2月1日往林家祥林某某的农行卡上存了4万元。至今林家祥林某某也没有安排其做任何工程,后来其到邯郸恒大名都小区问情况才知道被骗。另陈述其还与马某一起和林家祥林某某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其交付保证金26000元的情节与马某陈述一致。3、证人王某1证明,马某借其10000元说给林家祥林某某交保证金,其用手机支付宝向林家祥林某某农行卡转款10000元,其和林家祥林某某没有任何债务,也没有其他往来。4、证人王某2(系邯郸市智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2014年11月份左右,林家祥林某某托人找其说谈好了一个工程想用其公司资质,其碍于朋友面子同意了,其当时说派自己公司人员配合他谈工程,林家祥林某某说他们自己谈,等谈好了再让其派人帮他盖章签合同,后来他一直没有回话。2015年3月底马某找到其,才知道林家祥林某某私刻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骗他签合同并收取定金,其不知道林家祥林某某谈的什么工程,是否谈下来也不清楚,其没有授权林家祥林某某使用或者刻制其公司合同专用章。5、证人梁某(江苏建工集团邯郸工程部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经营部给过林家祥林某某一份电子版图纸,让他进行合理报价,其公司项目部未收取任何保证金及费用,最终其公司没有选择和林家祥林某某进行劳务合作。6、江苏建工恒大名都项目部证明载明,河北省邯郸市智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林家祥林某某、张冬冬均未与该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7、被告人林家祥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马某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18日签订的邯郸恒大名都小区1、2、3号楼打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及1、3号楼包清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林家祥林某某和马某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邯郸恒大名都小区8号楼包清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林家祥林某某和陈某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邯郸恒大名都2号楼包清工劳务分包合同;林家祥林某某与陈某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辨认无误。8、被告人林家祥林某某给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收到36000元和10000元的收据经向被告人林家祥林某某当庭出示,辨认无误。9、林家祥林某某农行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载明2015年1月31日现存9900元、8100元,2月1日现存22000元,2015年2月12日王某1向其转款10000元与陈某、马某、王某1所述一致。10、陈某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载明2015年1月28日取款20000元、1月29日取款40000元。11、被告人林家祥林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没有承包下恒大名都小区工程情况下,私刻邯郸市智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与马某、陈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在没有接下桥梁工程情况下与陈某签订个人合作协议共收取陈某146000元的时间、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马某、陈某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基本一致。另供述,大部分定金用于生活消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家祥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家祥林某某所提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陈述其2015年2月12日通过王某1向林家祥林某某转款10000元与王某1证明马某借其10000元,其用手机支付宝向林家祥林某某转10000元的证言及林家祥林某某账户交易明细相印证;陈某向林家祥林某某就个人合作协议交款10万元的事实,经查,陈某陈述其于2015年1月28日、29日分别取款20000元、40000元交给林家祥林某某及2015年1月31日向林家祥林某某转款18000元、2015年2月1日转款22000元,该陈述与林家祥林某某、陈某账户交易明细及林家祥林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林家祥林某某收取二被害人共计15.6万元的事实属实,被告人辩称其已归还陈某11500元,无证据证实,故该辩解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家祥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苑 磊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