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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犯流氓斗殴罪于1991年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纠集同案人朱某某、“刘某”(均在逃)前往株洲市天元区伤科医院找被害人胡某某要债,随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同案人朱某某持弹簧刀,“刘某”持杀猪刀追砍被害人胡某某,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头部、脸部、双手手臂多处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朱某某”、“刘某”共同故意犯罪,因同案人“朱某某”、“刘某”在逃,不宜认定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纠集朱某某、“刘某”(均在逃)前往株洲市天元区伤科医院找被害人胡某某要债,随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殴打,随后朱某某持弹簧刀,“刘某”持杀猪刀追砍被害人胡某某,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头部、脸部、双手手臂多处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株洲市泰山路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即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50000元,加上之前赔偿的170000元,至此,被告人已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被告人胡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证明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纠集朱某某、刘某前往株洲市天元区伤科医院找被害人胡某某要债,随后双方发生冲突,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受伤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犯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纠集朱某某、刘某前往株洲市天元区伤科医院找被害人胡某某要债,随后双方发生冲突,朱某某持弹簧刀,“刘某”持杀猪刀追砍被害人,将被害人胡某某砍伤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胡某某被人砍伤的事实。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伤科医院被人砍伤的事实。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指使他人将其砍伤的事实。6、(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5]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一级。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在株洲市天元伤科医院附近指使他人将其砍伤的人是被告人罗某某,砍伤他的人是朱某某,经共同作案人朱某某辨认,案发当天叫其和“刘某”去株洲市天元区伤科医院要债的人是被告人罗某某。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共同作案人朱某某因传唤不到案,公安机关已对其刑事拘留并网上通缉追逃。9、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依法抓获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共同作案人朱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不到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曹      佩      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