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立玉与冯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玉,冯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648号原告:韩立玉。被告:冯飞。原告韩立玉为与被告冯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借款人夏敏达应归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今共25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夏敏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案外人夏敏达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案外人夏敏达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人已确认收到该借款(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一切必须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诺上述借款已给付借款人,保证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本借款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案外人夏敏达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借款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飞归还原告韩立玉借款本金20000元并偿付利息10000元,合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