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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刑初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武,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武伙同杨某堂(已判刑)、杨某吉(已判刑)窜至黎平县二中附近,杨某武、杨某吉放哨,杨某堂潜入被害人欧某的车行宿舍内,盗走欧某裤子口袋内900元现金。2015年5月1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杨某武伙同杨某堂(已判刑)、杨某吉(已判刑)窜至黎平县水泥厂附近,对被害人辜某银家实施盗窃,盗得白色“蓝琴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被告人杨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欧某、辜某银的陈述及被告人杨某武的供述;(2005)黎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东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臣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