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为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为众,男,1967年9月1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桦甸市运输管理所干部,户籍所在地桦甸市明华街道爱华委二十六组,住桦甸市农业局住宅楼1号楼1单元4楼东门。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为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为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至7月3日间,被告人韩为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82880062702460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4917元,逾期未还款。经桦甸市工商银行多次催收,韩为众于2015年8月25日还款人民币3000元,其余人民币11917元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亲属代其还清本息。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韩为众供述、证人江洪、刘峰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说明、还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为众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履行了还款义务,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为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韩为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桦甸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82880062702460的牡丹信用卡。2014年6月20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韩为众利用该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14917元,逾期未还款。经工行桦甸支行多次催收,韩为众于2015年8月25日还款人民币3000元,其余透支款人民币11917元,超过规定期限,经工行桦甸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韩为众还清本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说明,证实被告人韩为众于2014年4月25日在工行桦甸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领取了卡号为6282880062702460的牡丹信用卡,2014年6月20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韩为众利用该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14917元,逾期未还款。2、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从2015年6月3日开始,工行桦甸支行先后多次拨打被告人韩为众电话并多次到韩为众单位催收欠款。3、还款凭证,证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韩为众还清本息。4、证人江洪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工商银行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韩为众透支信用卡里的钱,逾期未归还,工商银行多次向韩为众下达催款通知,其与刘峰多次去韩为众的单位催收欠款,韩为众仍未归还。证人刘峰亦证实了上述事实。5、被告人韩为众供述,其是桦甸市运输管理所正式员工,单位财务部门统计员工可自愿申请办理信用卡,其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2014年6月至7月间,其分九次取的现金,之后一直未归还欠款,经工行桦甸支行催收,其于2015年8月还款人民币3000元,后工行桦甸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其单位催收欠款,并多次给其打电话催收欠款,其一直未归还。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为众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还了欠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为众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颖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