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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毛忠高与王忠伟、金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忠高,王忠伟,金福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519号原告:毛忠高,退休干部。被告:王忠伟。被告:金福伟。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金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忠伟,执行董事。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系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毛忠高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忠伟、金福伟共同归还���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飞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伟以及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王忠伟、金福伟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了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被告归还了至2012年9月9日的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未归还。后原、被告双方经商量,被告收回原借条,并于2012年9月9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重新出的借条借款人为:“王忠伟、金福伟”,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此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伟、金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毛忠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忠伟、金福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