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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邹彩霞与钟锦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彩霞,钟锦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245号原告邹彩霞,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6X。被告钟锦河,男,1986年2月13日,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211。原告邹彩霞诉被告钟锦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秀裕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锦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彩霞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因盖楼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6000元,之后再也没还钱。现还钱期限早已届满,剩下52000元欠款被告拒绝偿还。被告毫无诚信及诚意偿还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特起诉至贵院,恳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举证期间,被告钟锦河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钟锦河以家里建房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邹彩霞相继借款共58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力无偿还上述借款,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钟锦河于2011年5月12日借到邹彩霞人民币58000元整(大写伍万捌仟元整),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必须还清,若逾期未还清,以现居住凤围作落水村的楼房(二层半)归邹彩霞所有,特立此据。由被告钟锦河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起诉期间,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6000元,尚有52000元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系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8000元,且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双方的行为和签订的《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部分,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归还的部分借款本金5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锦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锦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给原告邹彩霞。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邹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裕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书记员  邝美娜附引用条文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