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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叫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495号原告刘某某,女,住陕西省城固县(略……)。委托代理人王西茂,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叫贺某,男,住陕西省城固县(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贺某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某月婚生一子贺某甲,现年14岁。被告贺某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其进行打骂。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要求婚后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才同意离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贺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存款11万,原、被告各半分割;婚后购买红色陕FXX**面包车一辆,价值8万元,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贺某辩称:我们结婚以后感情很好,2000年结婚、2002年某月生育一子贺某甲,现年14岁。原告因打工致使双方分居两地,但也经常电话联系,且每年原告还回家探望两次,到2015年我母亲患食道癌,后又因贷款给原告写了5.5万元的欠条。被告认为欠条是因原告欺骗而写,以达到离婚的目的,至于面包车是我借了4万元的首付款而买。被告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被告希望法庭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某某村村干部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破裂及被告经营出租车的事实;3、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3年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分割共有存款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有离婚的意向及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汉中3201医院住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之母何某某患病及正在治疗的事实。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贺某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欠条有异议。对被告贺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就证据属性而言应属证人证言,且该证据系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与否的重要证据,所提交的3份证人证言并未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另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查,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分居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同样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分割共有存款欠条,并非认定夫妻共同存款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拥有共同存款11万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某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而登记结婚。于2002年某月婚生一子贺某甲,现年14岁。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底,购买陕FXX**红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用于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团结。原、被告二人已结婚多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确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贺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提交了三组证据,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加强沟通、互相包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