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朱卫芬、郑志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朱卫芬,郑志芳,姚晓兵,王爱妹,吴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81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邵寿连,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朱卫芬。被告郑志芳。被告姚晓兵。被告王爱妹。被告吴晓东。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朱卫芬、郑志芳、姚晓兵、王爱妹、吴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芬、郑志芳、姚晓兵、王爱妹、吴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朱卫芬于2014年12月5日,以进水泥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4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7.933334‰,逾期月利率11.900001‰,由被告郑志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姚晓兵、王爱妹、吴晓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还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卫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整及利息34505.96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利率继续计付),要求被告郑志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晓兵、王爱妹、吴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还款承诺书、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卫芬、郑志芳、姚晓兵、王爱妹、吴晓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卫芬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月利率7.933334‰,逾期利率加罚50%,并由姚晓兵、王爱妹、吴晓东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郑志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归还了本金2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卫芬、姚晓兵、王爱妹、吴晓东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同时,借款由郑志芳以夫妻名义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郑志芳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芬、郑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34505.96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姚晓兵、王爱妹、吴晓东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8元,由被告朱卫芬、郑志芳、姚晓兵、王爱妹、吴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