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昝方刚与王振兴、王二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方刚,王振兴,王二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昝方刚。委托代理人昝庆新。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兴。被告王二保。被告王振兴、王二保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克勤,河南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冯昌。委托代理人张亚荣。原告昝方刚诉被告王振兴、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方刚委托代理人昝庆新、郭百峡,被告王振兴及其与被告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克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方刚诉称:2015年7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振兴驾驶被告王某的豫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三门峡市区大岭路南段检验检疫局路口处,碰撞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昝方刚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兴与摩托车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颅脑严重损伤、颅骨骨折等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待鉴定后再增加计算)等共计93255.14元,结合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规定及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318.14元。经查,事故发生时豫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0318.1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22734.95元。被告王振兴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二、原告未将本案负有同等事故责任的曲友位列为本案被告,不利于各当事人事故赔偿责任的合理界定。三、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其伤势加重负有直接过错责任。四、被告王某是我亲叔父,我是豫M×××××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由于其他原因购买时借用了我叔父的身份证信息,我原承担车主方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与被告王某没有关系。被告王某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振兴,购车的时候只是挂名在王某名下,王某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振兴愿意承担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王某对本案具体审理不提个人意见,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我司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享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我司对伤者昝方刚已于2015年7月15日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整,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3、因本次事故存在多名伤者,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预留合理份额,以免造成重复赔付。4、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3时20分许,王振兴驾驶豫M×××××号轻型货车沿大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检验检疫局路口处时,与曲友位驾驶沿大岭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豫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曲友位、摩托车乘车人昝方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兴、曲友位负事故同等责任,昝方刚无责任。事发当日,王振兴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93.22元。同日,王振兴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4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2010.8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枕部硬膜外(下)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伤;3、气颅;4、左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6、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7、左侧额顶部、颞枕部软组织伤;8、鼻唇沟处软组织挫裂伤;9、双手背部、双肩部及双膝部皮肤擦伤;10、肺部感染;11、颅脑损伤术后应激性溃疡;12、双侧额部及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叁月;2、一月后复查头颅CT;3、定期门诊复查;4、叁月后行颅骨修补术;5、不适随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在2015年7月6日两次记录医嘱泵入人血白蛋白针;在2015年7月9日记录医嘱陪护一人至8月4日结束。昝方刚主治医师卢国奇在2015年7月12日为昝方刚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住院治疗陪护两人。昝方刚在2015年7月6日、7日两次在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入人血白蛋白花费1920元,并开具发票。2015年11月23日,本院经昝方刚申请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6年2月20日出具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昝方刚可评定为X(10)级伤残。昝方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2月30日,昝方刚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颞枕部颅骨缺失修补术,至2016年3月2日出院,住院63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661.67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枕部颅骨缺失;2、左侧颞枕部颅骨缺失修补术后。出院医嘱为:1、4日后门诊拆线;2、一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3、院外休息两月;4、不适随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在2016年2月15日记录医嘱陪护一人至3月2日结束。昝方刚提交妻子梁栓丝户籍信息复印件及昝庆新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昝方刚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3月17日起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租房居住,并由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协管站录入暂住人口管理系统。昝方刚提交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从事建筑劳务工程。昝方刚提交交通费发票520元。另查明:1、豫M×××××号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2、事故发生后,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向昝方刚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王振兴向昝方刚支付医疗费3000元。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振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其行为给原告昝方刚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王某、王振兴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M×××××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事故中另一侵权人曲友位,原告是否将其作为被告起诉系原告选择权的范围,且是否将曲友位列为被告对被告王振兴、王某、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并无影响。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所记载人血白蛋白的使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系遵医嘱行为,对该1920元的药品费予以认定,故其医疗费为6798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94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94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80元。4、误工费: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收入的减少,误工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3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劳动收入的减少情况,故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5576元÷365天×231天=16186.45元。5、护理费:住院病历系对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接受治疗情况的真实记录,2015年7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虽载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但在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实际执行的医嘱为陪护一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一人;原告住院94天,其主张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24391.45元÷365天×94天=6281.63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94天,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其提交居住证明及劳务合同,可以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120.08元,合计89120.08元,扣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9120.08元。关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称应为另一伤者曲友位预留交强险份额,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全部支付给原告,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未被用尽,且曲友位未同时向本院起诉,故本院不再另行为曲友位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王振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按其责任承担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50%为[(67985.69元-10000元)+2820元+1880元+700元]×50%=31692.8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后,其还应赔偿原告2869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昝方刚各项费用总计79120.0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振兴赔偿原告昝方刚各项费用总计28692.8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昝方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昝方刚负担330元,由被告王振兴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