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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林凤英诉被告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英,陈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699号原告林凤英,女,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芳,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林凤英诉被告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借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遂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不还。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当天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之中。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之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林凤英与被告陈丽芳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丽芳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自2014年11月20日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减半收取为1570元,由被告陈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奇震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