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刑初27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辩护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K790**雪佛兰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涧县下廿十里铺乡梁家岔村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由任卫清驾驶的速卡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任卫清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叶某某主动到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后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清涧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抢救并主动承担医疗费用,民事部分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恳请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惠正兰、刘大圣证言、被告人叶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信息变更说明、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丧葬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自愿按照本院(2016)陕0830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人叶某某的赔偿数额(即人民币207736.3元)履行义务,并将涉案款全部交至本院秀延法庭。可视为被告人叶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某某代理审判员 朱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