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6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米商龙与谢兰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商龙,谢兰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696号原告米商龙,男,生于1974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兰翠,女,生于1966年1月21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宁,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商龙与被告谢兰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海、被告谢兰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商龙诉称,2015年开始,被告谢兰翠陆续向原告收购煤炭,截止2015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原告煤款432370元,被告谢兰翠出具了欠条。尔后,我多次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2370元,并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谢兰翠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432370元无依据,当时口头约定的好煤单价350元每吨,逆(差)煤200元每吨,并要原告提供发票,截止2015年9月1日共计购买煤计价351222元,好煤加逆煤,原告均未提供正式发票,同时还使用了被告的铲车,现在也未还,要减除这些,那么被告应付的为351222-351222×17﹪-100000元-8000元=116586元,同时出具欠条是在被告的办公室,被告受胁迫下写的,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时,均对被告的人身权利进行侵犯,长期派人跟随,不给就不走,所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超过116586元之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米商龙与被告谢兰翠于2015年达成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米商龙供给被告谢兰翠煤炭。2015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兰翠给原告米商龙出具了欠条,共欠煤款金额为432370元。尔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谢兰翠支付原告煤炭欠款432370元,并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资料;3.欠条一份;4.承诺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始记码单;2.出警记录。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原告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采信。被告的证据予以参考。本院认为,原告米商龙与被告谢兰翠就买卖煤炭结算后,由被告谢兰翠出具了欠条,被告辩解称双方买卖煤炭是事实,但出具欠条是受到原告胁迫写的,在此分析一下,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口头协议,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原告找到被告的办公室去索要结算欠条,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逻辑,如果欠条的来源无任何事实依据,确系受到胁迫而形成,被告谢兰翠当时或者事后均可以报警,而被告谢兰翠并未即时报警,后来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被告辩解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偿还欠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兰翠支付原告米商龙煤炭欠款432370元,并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66元,减半收取3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兰翠负担。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天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剑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