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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播阳渔具厂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吵,期间徐某用椅子砸被告人孙某,后被同事劝开。当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纠集杨某官(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厂门口持菜刀追砍徐某,后在该厂仓库内将徐某左手臂、右拇指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外伤致肢体两处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纠集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辩称,其没有纠集杨某官,也没有砍被害人徐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播阳渔具厂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吵,期间徐某用椅子砸被告人孙某,后被同事劝开。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纠集杨某官(另案处理)在该厂门口持菜刀追砍徐某,后在该厂仓库内将徐某左手臂、右拇指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外伤致肢体两处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播阳渔具厂内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徐某发生争吵,徐某用椅子砸其,其也还手打了徐某,后被同事拉开。其感觉背部很疼,就跟组长请假回家了。回家之前,其叫徐某陪其去医院,徐某不同意。其就跟徐某说,在这里不跟他吵,下班后在厂门口等他,再解决这个事情。当天16时30分左右,其在厂门口碰到徐某,让徐某陪其去医院,徐某仍不同意,还拿刀来吓唬其,其就跑了。后杨某官拿来两把菜刀,一把交给其,二人一起进厂去找徐某,在一个仓库里找到徐某,其二人持刀追徐某,徐某拿起一块木板打过来,杨某官用手挡了一下,然后一刀砍在徐某的左手臂上,砍完后其和杨某官就跑了。2.同案犯杨某官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播阳渔具厂内上班。因工作问题孙某与徐某发生争吵,孙某踢了徐某一脚,徐某拿凳子砸在孙某背上,孙某背上被砸出血,其和同事把他们拉开。不久,其下班了,走到下泽山路口时,孙某叫其,说被人打了,其回头见“龙龙”(指被害人徐某)拿着匕首在追孙某。孙某叫其快抄家伙,其就从旁边饭店里拿来两把菜刀,孙某从其手上拿了一把。“龙龙”见其二人一人一把菜刀,就跑进厂里。其二人跟过去,孙某让其把“龙龙”拉出来,其没去,孙某就自己进去,其也跟着进去。在一个车间门口,“龙龙”拿着木板冲出来打其,其用手挡了一下,手臂被打出血了,其还手朝“龙龙”砍了两三刀,砍在“龙龙”的左手上,然后其和孙某跑了。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下午,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播阳渔具厂内,因工作问题与孙某发生争吵,孙某踢了其一脚,其拿凳子砸了孙某背部一下,后被同事劝开。孙某说,下班后要叫人打其一顿,其也没在意。当日16时30分许,孙某叫了二十人左右在厂门口等着其,并说其想怎么办,要其请他们吃饭。其见这么多人围过来要打其,就往厂里跑。这时,杨某官拿来两把菜刀,一把交给孙某,二人持刀追其,其跑到厂里一个死角,被杨某官追上,其右手手指和左手臂被砍伤。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下午下班后,其和刘某民、叶某培、叶某往厂外走,快到大门口时,听到后面有人喊打架了,其四人就过去看,见杨某官手持菜刀砍向徐某,徐某用右手挡了一下,刀砍在他的右手处,当时,徐某的左手臂已被砍伤。杨某官砍完后与孙某一起跑了,孙某没有砍徐某。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下午上班时,徐某和孙某不知为什么争吵起来,被其劝开后二人各自上班。三点多,孙某请假出去了。下班后,孙某和杨某官叫来一二十个人在厂门口与徐某谈,其去劝,劝不开,就走到一边。后不知为什么,徐某往厂里跑了,孙某和杨某官各拿着一把刀追徐某,其跟过去,见孙某和杨某官提着刀出来,徐某右手抱着被砍伤左手臂蹲在厂里堆放包装材料的车间里,其和几个员工就把徐某送去医院。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下午四点半,其和刘某伟、袁某伟等人下班到厂门口时,杨某官拿着两把刀,把其中一把递给孙某,二人一起往厂里冲,其等人跟过去,见杨某官拿刀往徐某头部砍,徐某用胳膊去挡,被砍得蹲在地上,砍完后,杨某官和孙某跑了。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下午,其和宋某、洪某等人下班走到厂门口,见杨某官拿着刀往厂里跑,孙某也拿着刀跟在后面。其跟过去,杨某官和孙某提着刀先后跑出来,当时杨某官的菜刀上有血迹。其继续往前走,见徐某蹲在地上,左手臂被砍伤了,其和几个员工就把徐某送去医院。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证人朱某、洪某、宋某辨认被告人孙某及其同案犯杨某官的情况。9.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的伤势及就医情况。10.预交款凭证、领款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事件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2.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能与被告人孙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卢  利  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