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欣然与何潘菊、曾尾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欣然,何潘菊,曾尾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叶欣然,男,汉族,2009年7月8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叶咏柏,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潘菊,女,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居民。被告曾尾照,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欣然诉被告何潘菊、曾尾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进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方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浣莲、人民陪审员何革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进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鸿运大楼二楼铺面不慎从二楼窗口跌落至一楼,致原告重大伤害,为此,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2015年6月17日,原告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该大楼系违章建筑,在原告受伤时该大楼是毛坯状态没有门窗,楼梯没有扶手,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外侧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而两被告作为鸿运大楼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19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南江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中队2015年9月23日证明,证明鸿运大楼系两被告所有,该大楼属违章建筑;3、叶向平、陈高中证言,证实直至原告受伤时,两被告没有履行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从该大楼二楼窗口跌落受伤;4、上塔市镇丁东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是从鸿运大楼二楼窗户跌落,该大楼楼梯及窗口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期医药费14000元,及鉴定费用1350元;6、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票,证实原告在湘雅二医院住院15天,费用69750.02元;7、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发票、费用明细、门诊票据,证实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1天,费用4502.6元,门诊费用330.6元;8、平江县第四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病历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两次住院就医事实及过程,浏阳复诊两次;9、上塔市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10、案发时鸿运大楼的照片8张,证实案发时鸿运大楼外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措施。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叶向平出庭证实:叶欣然从鸿运大楼二楼跌至一楼的事实,案发时鸿运大楼一楼、二楼内外均无任何安全设施。两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其两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该由两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是从鸿运大楼二楼窗口跌落,且二楼的窗口有1.05米高的窗台,符合《民用建筑建设通则》,两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职责,而原告在离家的鸿运大楼玩耍受伤,可见其监护人根本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这次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鸿运大楼是否为违章建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大楼已经通过了有关部门审批。被告何潘菊、曾尾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陈高中、叶向平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的地方是被告房屋后面的地面上,原告受伤原因不明;2、图片三张,证实被告二楼房屋窗户离地面的高度有1.05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规范,出示的证明应当有具体的时间,查处的范围超出监察中队的职责,对鸿运大楼属两被告所有无异议,对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鸿运大楼是否为违法建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两被告对该大楼所有权属于自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并不在现场,也不知道原告从何处受伤,只是看到原告睡在地上,原告受伤没有证据证实是从该大楼跌落受伤的,被告的窗户是符合民用建筑的建设标准的,已尽到安全义务,本院认为叶向平与陈高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叶向平的书面证言与出庭时的证词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原告2015年4月15日下午从鸿运大楼二楼摔下来掉到地面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村委会应当有证明人签名,村委会也不在现场,根本不可能知情原告受伤经过,本院认为丁洞村委会所作的叶欣然从鸿运大楼二楼窗口掉下的证词,因为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机构,案发时村委会的领导也未在现场,该证词属于传来证据,效力不高,关于丁洞村委会所作的叶欣然家庭条件困难、全家享受两个低保的照顾,因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机构对该村居民情况比较了解,所以真实可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鉴定护理时间过长,出院医嘱及病历记载没有加强营养,不能计算营养期,后段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现在不能计算,对伤残级别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两被告对有发票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认为应当有入院记录和手术记录,记录不完整,病历上也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该病历资料包括了x线报告单、出院记录表、疾病诊断书、病历本,比较完整,反映了原告就医过程及受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营养期可以酌情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9,两被告认为出具证明的村委会应当有证明人签名,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家有田土,本院认为该份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明格式,无证明人签字,且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从哪里受伤的,本院通过庭审查明该大楼三楼(含三楼)以上为住房,需要通过电梯进入,而一、二楼通过楼梯间进入,到达相对容易,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明案发时鸿运大楼外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保障措施。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确定的原告受伤位置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是从鸿运大楼的楼上坠落,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叶向平、陈高中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叶向平、陈高中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是从鸿运大楼上摔下来的;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证明没有装玻璃,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照片真实可信,反映了事发时鸿运二楼窗户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经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下午十七点左右,原告叶欣然从幼儿园回家吃了点饭后独自来到位于平江县上塔市镇(原冬塔乡)丁洞村麦坵组106国道东侧的鸿运大楼二楼玩耍,不慎从该大楼二楼东侧窗口摔下至一楼地面,随后被经过此地的叶向平、陈高中发现,随后原告被送至南江镇卫生院检查,当晚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5月1日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31日两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复诊,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张秀慧照顾,原告的伤情主要为L1、L4椎体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原告已用去医疗费74582.62元。原告到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作出倡平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主要为L1、L4椎体骨折,有胫腓骨骨折(压缩>1/2),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用预计14000元(含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鸿运大楼为被告曾尾照、何潘菊合伙所建,事发时主体已经完工,一、二楼处于毛坯状态,事发时楼梯间内未安装门,二楼窗台已经安装铝合金窗框架,但未安装窗户及玻璃,未安装防盗网,二楼窗台离二楼地板约一米高,大楼相关位置也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提示。经审核,原告叶欣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前段已发生的医疗费为74582.62元关于后段医疗费,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140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8858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26天,费用合计1560元;3、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身受八级伤残且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限90日,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截止原告受伤时,原告住所地也未设立居委会,也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即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为10060元×20年×30%=60360元;5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即护理费为40520元/年÷365×90=9991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摔伤致捌级伤残,在身体承受了一定的伤痛,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往返长沙、浏阳就诊、复诊乘车次数、人数、票价,酌定交通费3000元;8、司法鉴定费1350元,1-8项合计182843.62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从鸿运大楼摔下来时年仅六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叶咏柏、张秀慧作为原告父母亲,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健康成长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监护人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但本案原告的父母疏于对原告的安全管理和保护,放任六岁的原告在无成年人照看的情况下独自去鸿运大楼玩耍,以致原告不幸从二楼跌落下来,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该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原告的监护人叶咏柏、张秀慧夫妇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尾照、何潘菊作为鸿运大楼的所有者,对大楼的日常使用、维护等具有管理义务和责任,而事发时大楼楼梯间内未安装门,二楼窗户未安装玻璃、防盗网,大楼相关位置也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两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多错,对于原告叶欣然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及其监护人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潘菊、曾尾照连带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潘菊、曾尾照连带赔偿原告叶欣然人民币54853元;二、驳回原告叶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779元,由原告叶欣然承担3345元,被告何潘菊、曾尾照承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方全审 判 员 黄浣莲人民陪审员 何革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秀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