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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661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0月20日在原宜良县汤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李甲,现年20岁,次女李乙,现年10岁。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不顾家,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且被告有外遇,经常不回家,经常吵嚷,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长女跟原告生活,次女跟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4、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和我的感情基础较好,结婚二十余年没有吵嚷、打斗过,婚后靠种田和打零工生活,抚养两个孩子。我们婚后一直住着我父母建盖的房子,六七年前,我父母又出资将房屋加盖了一层,但我父母对原告也无任何意见和怨言。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关系也比较融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去年11月原告在没有和我商量的情况下,放着家庭不管,独自去安宁打工,多次沟通,原告都拒绝回家,我带着两个女儿照顾老人,还要劝导和照顾岳母,原告连电话也不接,我去安宁到处找,也没有找到原告。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不顾家,有外遇,经常不回家”都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5年10月20日在宜良县汤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二女,长女名李甲,生于1996年10月12日,现在外务工;次女名李乙,生于2006年6月28日,现在汤池镇凤鸣小学读四年级。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被告父母原有的一层砖混房屋基础上加盖了一层半砖房,土地使用证登记被告名字;一辆东风标致小轿车(车牌云AY1C**)。债务有欠被告弟弟李某丙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育子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已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都应当珍惜和维护。现在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缺乏沟通和协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信互爱、相互理解,被告能够改正缺点错误,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被告已认识到错误,表示改正错误,和好生活,希望原告给予机会,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机会亦无不可。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规定,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