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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031号原告: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法定代表人:刘云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28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林竹。原告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乐清市农房集聚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赔偿价值、租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担保责任等条款,并约定了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交付租赁物供其树勇,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费)1065806.25元,尚有扣件8115只、国际扣件6928只仍处于租赁状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鉴于被告严重逾期交付租费的行为,原告要求解除《财产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损失;并要求被告暂按应付款项0.5‰每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在租扣件8115套、国际扣件6928套;若被告未能返还,则扣件6.2元/套、国际扣件8元/套赔偿,其租赁物价合计为10573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的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费)1065806.25元;并赔偿从2015年11月26日起每日按127.28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损失;4、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应付款项0.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1月25日为518109.06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缴纳合同保证金1000元,现要求在逾期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财产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物资,以及合同中对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均有约定的事实。三、月结算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资及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65806.25元,尚有在租扣件8115套、国际扣件6928套的事实。四、对账单二张,拟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的租赁费的金额及租赁物数量的事实。五、违约金计算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需要支付518109.06元(日0.5‰)的事实。六、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时缴纳了保证金1000元的事实。七、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办理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视为被告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变更未不定期。截止本案开庭,被告仍在继续适用租赁物,故原、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合同为不定期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应当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的收费标准,并没有过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至于2015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归还租赁物或租赁物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和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的单价进行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若逾期支付,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每日按应付款的0.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518109.06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被告方的保证金1000元在逾期违约金中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1065806.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有扣件8115套、国际扣件6928套未返还,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对于该部分租赁物原告方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8115套、国际扣件6928套,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返还,则按扣件6.2元/套、国际扣件8元/套的价格赔偿。三、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租金1065806.25元。四、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7109.06元及以欠款106580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日利率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至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897元,由原告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97元,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63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