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森塑包装有限公司与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森塑包装有限公司,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318号原告河北森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南贾村。法定代表人刘奉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新型化工园区昊阳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刘士锋,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河北森塑包装有限公司与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该合同显示签订地为石家庄。该约定的法院不明确,不具体,应为无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村寨北,故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贾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