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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艳春诉被告于景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春,于景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68号原告:赵艳春,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景太,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俄罗斯族,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春诉被告于景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天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春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于景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春诉称:2015年7月15日9时30分,于景太驾驶吉C26XX**中型厢式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884公里,与行人魏XX、赵艳春相撞,造成魏XX、赵艳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景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赵艳春无责任。于景太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187.26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104天)、护理费14124.24元(135.81元×104天)、误工费19055.52元(96.24元×198天)、残疾赔偿金122144.40元(29082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18321.66元(29082元×3年×21%)、被扶养人父亲赵宝祥生活费50706.50元(7801元×13年÷2人)、被扶养人母亲汪淑范生活费42905.50元(7801元×11年÷2人)、被抚养人儿子马煜盛生活费23403元(7801元×6年÷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343924.0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景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吉C26XX**中型厢式货车是王建亚的,我给他开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请求听从法院判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C26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内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另本案存在另一名伤者,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经备案的劳动合同等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三处十级伤残,本公司针对其中一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另外两个十级伤残同意按照11%的伤残系数予以计算。其它见质证意见。诉讼费不承担。审理中,原告赵艳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于景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赵艳春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昌图县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为多处骨折,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24273.46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实际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16297.46元;原告经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支付从昌图至沈阳往返救护车费5400元。3、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支付医疗费21913.8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核实,原告在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20805.80元。4、马XX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1-7月工资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护理人马XX工资的事实,用以计算其护理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护理人员应备案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必要证明,同意按服务行业赔偿。经审查,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达不到用以计算原告的护理人护理费依据的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赵艳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有三处十级伤残,仅针对其中一个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另外两个十级伤残同意按照11%的伤残系数予以计算。经审查,结合该鉴定机构针对被告质证意见的答复内容,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反驳理由不成立,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6、昌图县昌图镇依品香饭店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事发前为该饭店服务员,月薪3300元,用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仅提供一份工资证明,未提供扣款证明等必要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经审查,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及其丈夫至今居住在城镇。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情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赵宝祥的户口本记载原告为城镇户口,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昌图县昌图镇青羊村委会证明一份、马XX、汪XX和赵XX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艳春系汪XX和赵XX女儿,用以计算被扶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伤残未达到五级以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赔付标准,另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未能显示被扶养人有几个子女,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结合原告庭后补交的由昌图县昌图镇青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父母赵XX、汪XX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女儿赵艳春、儿子赵XX。另外赵宝祥的户口本上记载其服务处所为昌图县公路管理段,现已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仅对该组证据中汪XX和马XX的确需原告扶养人的事实予以采信。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经审查,结合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的客观事实,其交通费支出酌定为800元。审理中,被告于景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保险单抄件。证明于景太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7月15日9时30分,于景太驾驶吉C26XX**中型厢式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884公里,与行人魏XX赵艳春相撞,造成魏XX、赵艳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景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赵艳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左胸部外伤、在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一天,支付医疗费6163元。经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7月17日,原告由昌图县中心医院的救护车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0805.80元;同期原告又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购置接骨药支付医疗费44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由沈阳急救中心的救护车送回昌图县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5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0134.46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543.26元。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艳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37543.26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天×87天)、护理费8469.12元(96.24元/天×86天+96.24元/天×1天×2人)、残疾赔偿金122144.40元(29082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8321.66元(29082元/年×3年×21%),被扶养人汪XX(原告的母亲生于1949年1月18日)生活费9010.15元(7801元/年×11年×21%÷2人)、被抚养人马XX(原告的儿子生于2002年3月13日)生活费4095元(7801元/年×5年×21%÷2人)、救护车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08373.59元。经查,被告于景太系其驾驶的辽M5TX**号小型轿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景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景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赵艳春无责任。被告于景太系其驾驶的辽M5TX**号小型轿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景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因本次事故有赵艳春和魏XX二人受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景太驾驶的辽M5TX**号肇事车辆超载,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0%。扣除免赔率1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于景太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一节,从原告提供的由昌图县昌图镇依品香饭店证明来看只能证明原告在从2015年1月10日至今在该饭店工作,月薪3300元,日工资110元。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另外,从原告的户口登记卡上记载原告的服务处所为昌图县公路管理段,有工作单位,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每天135元的标准给付104天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共计住院87天,其据理人员马XX在原告住院期间从事护理工作,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082元的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从原告提供的赵宝祥的户口本记载原告赵艳春为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赵宝祥生活费一节,因从原告提供的赵宝祥户口本上记载其服务处所为昌图县公路管理段,且已达到退休年龄,有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扶养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景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9283.26元中的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汪淑范、马煜盛)生活费、救护车费、交通费168240.33元中的55000元,合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汪XX、马XX)生活费、救护车费、交通费147523.59元,扣除免赔率10%,即132771.23元。总计192771.2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10%的免赔率14752.36元,由被告于景太赔偿原告赵艳春。被告于景太已给付8000元,经折抵,被告于景太尚需赔偿原告赵艳春6752.3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驳回原告赵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景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30元,由原告赵艳春负担1270元,由被告于景太负担196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于景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