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富生与王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生,王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447号原告:王富生。被告:王小平。原告王富生为与被告王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生起诉称,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小平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水钻,合计货款36191元,被告在提货过程中承诺全部货款于2015年12月15日结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3619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5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销售清单3页,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小平向原告王富生分三次购买水钻,由王小平在原告方制作的销售清单上签字后提货,共计产生货款36191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1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在销售清单中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视为货款到期日,逾期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富生货款人民币361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王富生负担25元,被告王小平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