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9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吴爱娇与徐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娇,徐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206号原告吴爱娇,经商。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文静,经商。原告吴爱娇诉被告徐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娇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娇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于2013年12月10日借款15万元整,2014年3月12日借款1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至3分,至2014年6月份后,被告就停止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66,000元(暂定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并判令被告按月利率6‰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共计61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静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吴爱娇借款3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5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1月11日,原告汇款300,000元至被告徐文静账户;2013年12月10日,原告预先扣除9,000元利息,汇款141,000元至被告徐文静账户;2014年3月12日,原告预先扣除15,000元利息,汇款85,000元至被告徐文静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66,000元(暂定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并判令被告按月利率6‰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共计616,000元;2、本���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了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文静向原告吴爱娇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26,000元,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526,00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徐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文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爱娇借款5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原告吴爱娇负担218元,被告徐文静负担4,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