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显珍与王立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珍,王立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117号原告王显珍,女,1958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美佳,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被告王立臣,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王显珍与被告王立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美佳与被告王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珍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双方之前因盖房问题有些矛盾。2015年7月21日上午7点多钟被告在其院外原告所占用的走道上搭脚手架修缮房屋,原告上前阻止,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报警处理。原告到北京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59.18元、误工费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立臣辩称:我搭架子的地方是公道,原告将我工人搭的梯子推到,后经调解,梯子搭好后又被原告儿子推到。当时是7点多,我去找原告老公说理,她老公在土堆上骂我,拿着棍子说上来就打死我,我就上去了,当时原告老公打我一下没打着。原告就冲上去拽我,搂着我往土堆下面拖,因为土滑,不知道原告是否摔倒。我们分开后原告还在骂,我没发现原告身上有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因被告王立臣在其房后搭梯子准备修房,与原告王显珍因搭梯子占地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工人施工用梯子推倒,被告与原告及其丈夫李生金发生争执、口角。在纠纷中原告担心被告与其丈夫发生更加激烈冲突,遂上前拉拽、劝阻被告,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2015年7月22日、10月22日,原告王显珍两次就诊于北京怀柔医院,共花去门诊费2059.18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左膝关节损伤。2016年1月28日原告王显珍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2059.18元、误工费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诉称与当庭陈述、被告前后辩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均有出入,公安机关对在场人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也尽不一致,因此对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均无法采信,但结合原、被告部分自认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拉拽被告过程中具有善意,原告之受伤与被告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及李生金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均有失当行为,对损失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事件起因具有一定过错,但其在拉拽被告时具有一定善意,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被告王立臣之责任,酌情确定为60%。就原告王显珍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诊断损伤为左膝关节损伤,对第一次就医之膝关节损伤所花费医药费992.4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第一次腰椎检查,无相关诊断证明,亦无法证明其伤病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次腰椎检查时隔较长也无二次就医医嘱,故对两次腰椎检查所产生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臣赔偿原告王显珍医药费五百九十五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显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立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由原告王显珍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被告王立臣负担二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睿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