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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俊与盘锦振兴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盘锦振兴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振兴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与被告盘锦振兴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河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原告李俊不服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被上诉人盘锦振兴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在原审诉称:2012年12月,其购买了盘锦振兴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隆台区泰山路惠宾街油田党校炫特区A座1707住房,由于对方承诺该住宅享受油田物业,其所宣传也是享受油田物业。在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被告知,此房屋不享受油田物业,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入户油田物业,被告以享受油田物业为宣传手段为由拒绝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2015年因不享受油田物业待遇赔偿金3970.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盘锦振兴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诉称的享受油田物业待遇,不是由被告决定的,是由其单位对职工的福利政策决定,被告已就所销售房屋与油田物业公司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该物业公司已在该房屋所属小区履行了物业服务,故原告所称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辽河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兴隆台区泰山路西惠宾街油田党校炫特区000A栋1707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7.3平方米,价款为291141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交纳购房款,后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已入住。原告购买的住房为“非油田住户”。2014年1月1日,被告与盘锦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油田党校炫特区的物业委托给盘锦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交纳2014年至2015年取暖费、物业费,并由盘锦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取暖费、物业费发票,取暖费原告单位予以核销,物业费原告单位为其核销其交纳的一半。辽河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享有油田物业待遇。油田物业待遇是油田企业对内部职工福利的补贴。原告为油田职工,其是否享受油田物业待遇,被告无权决定。原告应依据辽河油田有关政策,与油田有关部门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物业费年差92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房屋不在退费补贴小区的范围内(退费实施细则仅限于生态园、蓝色康桥小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1057.44元的水、电、气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李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开发的楼盘自出售之日就明确为油田物业,应该执行《辽河油田民用水电气暖和物业服务收费制度改革政策汇编》内相应条款,这与上诉人在油田内部享受待遇无冲突,被上诉人拿出的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与该房屋是否是油田物业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为商业宣传欺诈,不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由于其单位内部待遇原因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的物业费补偿金3970.08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照片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炫特区叫蓝色康桥炫特区,应当与蓝色康桥小区一致享受油田物业待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蓝色康桥与炫特区是两个不同的区域,名称是物业贴的并不是我方制作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蓝色康桥和炫特区属于同一家物业公司服务的,我们依照合同的约定,用的是油田物业。对于不能报销,那完全是因为上诉人公司的福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上的标示为炫特区,仅凭照片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是否享受油田物业待遇。油田物业待遇是油田企业对内部职工福利的补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肖   波代理审判员 张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跃(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