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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与卢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卢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1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池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欧保荣,该行员工。被告:卢峰,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现关押于中山市看守所,香港身份证号码×××8599()。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城北支行)诉被告卢峰、汤慧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汤慧芬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池明、欧保荣,被告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城北支行诉称:被告卢峰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申办牡丹分期付款卡,卡号为62×××14,于2013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卢峰在原告处办理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分期付款额度(借款金额)256000元,还款期数36期(一个月一期),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还款方式,用于抵押担保的汽车为被告卢峰名下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T×××××,车辆型号为BJ6453A3F,车架号码:LE4GG8BB4DL270113,发动机号:80305746,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4327089,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被告卢峰连续两期违约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依约给予被告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256000元,被告使用了该额度,由此形成其对原告的借款256000元,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已宣布被告卢峰分期付款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卢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峰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01082.86元、利息13320.01元、滞纳金5438.82元,共计219841.69元,以及2015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卢峰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车牌号为粤T×××××的小型轿车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7845.56元(其中包括本金201022.79元、利息19883.95元、滞纳金6938.82元),此后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工行中山城北支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2.信用卡客户资料、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3.对账单明细、系统截图;4.认购协议;5.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6.机动车登记证书;7.工银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审核表;8.购车发票;9.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债务清偿通知书、邮单回执。被告卢峰辩称:确认欠款的事实,也愿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就其辩解,被告卢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卢峰与中山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协议,约定卢峰该公司购买奔驰汽车一台,金额共计423800元,其中含净车价367000元,按揭手续费5000元等。2013年10月10日,卢峰向工商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规则。工商银行审核后,向卢峰发放了卡号为62×××14的牡丹卡。2013年10月29日,卢峰(乙方)因向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甲方)申请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约定:牡丹卡分期付款最高额度为所购车辆净价格(购车发票价格)的70%,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额度为256000元,用途为乙方支付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每期扣款金额应从实际扣款日起的次月25日前偿还;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乙方购车分期付款额度的10.9%,将于购车分期付款申请生效后采用按月分期扣收方式在乙方信用卡账户中扣款,每期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申请额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分期付款申请还款期数;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还款方式还款;乙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在信用卡账户中存入分期付款当期应还欠款并授权甲方在还款日直接扣收;乙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工行营业终了前如没有全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乙方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甲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乙方连续两次或展期后发生一次,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并立即要求乙方予以归还;本合同项下个人汽车消费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由乙方所购车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T×××××,型号:BJ6453A3F,车架号码:LE4GG8BB4DL270113,发动机号:80305746,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4327089)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卢峰向中山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56000元用于购买涉案奔驰牌汽车。2013年10月30日,工行中山城北支行与卢峰就涉案抵押车辆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卢峰多次未能按期还款,工行中山城北支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根据工行中山城北支行提交的流水清单,截至2016年3月31日,卢峰共拖欠工行中山城北支行本金201022.79元、利息19883.95元、滞纳金6938.82元,合计227845.56元。另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卢峰)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载明: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信用卡纠纷。因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纠纷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信用卡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工行中山城北支行与卢峰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商银行依约向卢峰发放了信用卡及购车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卢峰持卡购车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行中山城北支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工行中山城北支行有权要求卢峰提前偿还未到期本金,此外卢峰还应承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卢峰欠款的数额,有工行中山城北支行提交的系统数据截屏图及对账单明细证实,且卢峰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已抵押给工行中山城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卢峰不履行债务时,工行中山城北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工行中山城北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1022.79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26822.77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被告尚欠的本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付);二、如被告卢峰不履行本案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对被告卢峰提供的抵押车辆即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T×××××,型号:BJ6453A3F,车架号码:LE4GG8BB4DL270113,发动机号:80305746,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432708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卢峰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卢峰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朱伟强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瀚杰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