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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与李中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李中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粉厂胡同57号。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海涛,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雪,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李中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8月20日,我与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红森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红森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13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总价款60438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未能在该房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起3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由于红森公司原因,我未能在该房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起3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2、红森公司返还房款604385元、公共维修基金12087.7元、契税18131.55、印花税302.19元及购房款的利息(以购房款604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共计5年)。红森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我方也同意返还购房款,但我方经济状况存在困难;另外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以李中雪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开始起算利息,而李中雪是在2015年8月1日才通知的我方,因此,利息应当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李中雪所要利息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如因红森公司的责任,导致李中雪付清房款后3年内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李中雪有权退房,并要求红森公司返还房款、支付利息。根据红森公司所发《入住通知书》,可知李中雪在2011年5月30日前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却因红森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红森公司显应就此向李中雪承担违约责任。李中雪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红森公司返还房款、相关税费,红森公司亦对此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李中雪要求红森公司支付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购房款利息的请求,应以其向红森公司支付钱款的时点开始计算,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仅能认定,李中雪在2011年5月30日前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故该利息的起算时点应以2011年5月30日为准,故李中雪的该项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另,李中雪所提在收到房款后再将涉案房屋交还红森公司,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解除李中雪与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二、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中雪购房款六十万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公共维修基金一万二千零八十七元七角、契税一万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五角五分、印花税三百零二元一角九分;三、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中雪购房款的利息九千一百七十二元三角八分;四、李中雪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七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513号房屋交还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五、驳回李中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红森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其自李中雪起诉后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李中雪购房款利息。李中雪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红森公司与李中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中雪购买红森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13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38.92平方米,总价款611137元。该合同第七条权属转移登记约定:(三)买受人未能在该房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起3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则可通过公证处进行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交割或依法起诉。2011年5月30日,红森公司向李中雪发出《入住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双方根据实测面积计算总房价款为604385元,红森公司尚需退还李中雪多支付的房款。2011年11月2日,红森公司为李中雪开具房款发票,金额为604385元。红森公司认为李中雪在上述时间才支付了房款,李中雪称其在2010年即已支付了房款,但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李中雪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红森公司认可系由于其自身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能及时办理,但该公司正在积极办理中。庭审中,李中雪提出在收到房款后再将涉案房屋交还红森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入住通知书》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中雪与红森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李中雪未能在该房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起三年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红森公司亦认可系由于其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证书至今无法办理,现李中雪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红森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红森公司应返还李中雪全部已付款,李中雪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红森公司。关于李中雪主张的购房款利息一节,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能证明的李中雪支付完毕购房款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红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