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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肖肖与高章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肖肖,高章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894号原告何肖肖,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陈益强,南充市高坪区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章祥,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1号航天科技大厦11-12楼。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钰、李志刚,公司员工。何肖肖诉高章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肖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被告高章祥,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钰、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肖肖诉称,2015年3月2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高章祥驾驶其川AJM0**号小型轿车,在顺庆区石油西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往医疗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章祥承担事故全责。川AJM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00元。两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购买保险等事实无异议。被告高章祥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费用过高,对后续治疗费、牙齿治疗费用、门诊费用等不应赔偿,对鉴定费、自费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高章祥驾驶其川AJM0**号小型轿车,在顺庆区石油西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往医疗急救,2015年3月31日住院,实际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半年内抗瘢痕治疗、随访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章祥承担事故全责。川AJM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药费用16959.59元,其中住院费用13326.48元(包含有原告取牙有关费用,原告、被告一致认可取牙费用以700元计算),门诊费用3666.11元,被告高章祥共赔偿了原告医药费用11633.11元。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继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时限1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元,误工时间58天,护理期限1人护理28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的工作是在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任设计师,另本案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为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原告工作名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协商情况,对原告何肖肖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用16259.59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加上治疗牙齿有关费用,总产生医药费用16959.59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取牙有关费用700元,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医药费用为16259.59元。其中自费医药费用按两被告之间达成的按住院费用扣减取牙有关费用的30%计算的一致意见,酌定为3788元[(13326.48元-700元)30%]。关于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门诊费用3666.11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辩解,经查,该费用为2015年3月28日到2015年3月31住院之间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应将此款纳入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医药费。2、营养费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认。4、护理费3505.52元(45697元/年÷365天28天)。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按2014年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5、误工费6000元。原告误工时间58天,主张误工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可。6、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认定。7、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有修车发票为据,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30665.11元,对原告主张损失各项目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扣减被告高章祥赔偿的11633.11元,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为19032元,该损失在川AJM0**号车所购保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由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被告高章祥已经赔偿原告11633.11元,被告高章祥应当赔偿的费用为自费医药费用3788元,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向被告高章祥支付保险金7845.11元(11633.11元-3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肖肖赔偿19032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高章祥支付7845.11元;三、驳回原告何肖肖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高章祥负担。案件受理费2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肖肖负担13元,被告高章祥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