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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商红与徐麟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红,徐麟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商红。委托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麟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负责人:张在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本公司职工。原告商红诉被告徐麟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徐麟翔、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红诉称,2015年8月25日4时10分,被告徐麟翔驾驶鲁C-号轿车顺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店区昌国路贾庄蔬菜批发市场北门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原告商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商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徐麟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商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319300.77元。被告徐麟翔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4时10分,被告徐麟翔驾驶鲁C-号轿车顺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店区昌国路贾庄蔬菜批发市场北门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原告商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商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徐麟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商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48.5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211980.1元,门诊费692.4元,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3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917.75元,后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126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护理期限共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鲁C-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徐麟翔,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徐麟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徐麟翔按照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2905.3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3482元;3、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父亲按照9年计算,原告的母亲按照6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9927元;8、后续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7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计是730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所以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不再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红误工费1384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301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医疗费191614.82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三、被告徐麟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红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63元。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565元,原告商红负担223元,被告徐麟翔负担3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逯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