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简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4时,被告人简某甲酒后驾驶起亚牌小轿车从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东中村往洪源村方向行驶,途经培丰中学路口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龙岩市公安局培丰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血。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简某甲带至永定区坎市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简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9mg/100ml血,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简某甲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小型汽车及C2、C3类机动车的资格,起亚牌小轿车为简某乙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简某乙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醇检字第361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培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培丰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查获现场、抽取血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处罚信息表,起亚牌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简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简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科华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