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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住福鼎市。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7月18日、2013年11月1日分别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5年8月2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鑫、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吾路120号6楼房间,欲盗窃财物,翻动该房间内物品时,被苏某发现并控制。苏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陈述;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霞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辨认照片、被告人马某、被害人苏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有盗窃犯罪前科的情节,据以确定从轻处罚之幅度。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清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