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港艺设计(大连)有限公司与孙国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港艺设计(大连)有限公司,孙国龙,展豪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港艺设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家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柏,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龙,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中街。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王冰,均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展豪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法定代表人孔范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满,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港艺设计(大连)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8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裁定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间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规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支付装饰工程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应确定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孙国龙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孙国龙的所在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中街,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