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太权、李柱卫、蒋某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太权,李柱卫,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3年3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大专文化,贵州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兴义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李太权,男,1981年12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柱卫,男,1995年7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5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10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抓获,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权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柱卫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李太权、李柱卫、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太权与幸某斌有6万元的债务纠纷,幸某斌在债务到期后无法还款,因被害人幸某进系该笔债务的保证人,2015年8月27日21时许,李太权便伙同李柱卫、“小洋洋”(在逃)在兴义市下五屯锦绣花园对面麻将馆内找到幸某进,李柱卫、小洋洋分别持刀威胁其上车,将幸某进带至云南省罗平县板桥镇石头寨孙云鹧鸪养殖场一房间内,在此期间李柱卫、小洋洋持刀具对幸某进进行威胁、殴打,并要求幸某进家属为其还款并到公安机关撤案。8月28日7时许,李太权等人在得到6万元后将幸某进带回兴义市客运西站让其下车。案发后,被告人李太权家属将6万元返还幸某进,幸某进对李太权表示谅解。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柱卫因不满被害人陈某接走其要等的女生,便邀约蒋某某等人一起去打架,李柱卫、蒋某某等人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别克轿车追赶陈某。陈某驾驶一辆贵EWXX**号玛莎拉蒂轿车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一街周家过桥米线门口时被截住,李柱卫等人对陈某的贵EWXX**号玛莎拉蒂牌轿车进行打砸并对陈某进行殴打,蒋某某对陈某驾驶的玛莎拉蒂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尾灯等部位打砸。经鉴定,被毁坏的车辆修复认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9500元。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被告人李太权、李柱卫、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太权、李柱卫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幸某进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幸某辉、周某、韦某发、何某江、肖某萍、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幸某进、陈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光碟一张;被告人李太权、李柱卫、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请求被告人李柱卫赔偿医疗费1780.04元、复印费11元,复查费73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补助费600元,护理840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车辆维修费55000元,共计人民币11086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陈某因下颌骨折于2015年8月7日至8月10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口腔颌面外科住院。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款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一日清单,拟证明陈某预交2000元医疗费,花费医院费1780.04元,检查费用1122元,病历复印费11元,鉴定费400元。汽车修理发票四张,拟证明2015年9月29日贵EWXX**号轿车贴汽车膜花费1400元,同年9月15日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修理费50452元。照片四张,拟证明陈某受伤部位及情况。贵州某某集体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7日陈某请5天病假,被扣工资900元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柱卫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下颌骨骨折受伤后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包括复查费、病历复印费)2913.04元,支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用400元。陈某所驾驶的贵EWXX**号轿车被砸坏后,支付维修费用5185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陈某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款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一日清单,汽车修理发票,陈某受伤照片,贵州宏源集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权为了索取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柱卫接受李太权的邀约,为帮助李太权索取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柱卫邀约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蒋某某受李柱卫的邀请,积极参与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蒋某某虽未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其与李柱卫系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应对故意伤害罪的结果负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太权系主犯,被告人李柱卫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柱卫是主犯,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太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李太权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殴打被害人,可从重处罚;案发后将索取的财物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柱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殴打被害人,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柱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太权、李柱卫、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太权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柱卫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陈某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其请求的数额,但陈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部分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以其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过高,护理费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法医鉴定费,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证实系陈某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以其提供的票据上的金额予以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陈某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525.04元;2、误工费900元;3、护理费467.4元(77.9元/天×6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鉴定费400元;6、车辆维修费51852元;1-6项费用共计5674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柱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太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柱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四、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五、由被告人李柱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6744.44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之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审 判 员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