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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付鹏、付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付鹏,付强,付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24执16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41324000003173(1-1),住所地:泗县。法定代表人:张成侠,该××经理。被执行人:付鹏,农民。被执行人:付强,农民。系被执行人付鹏的弟弟。被执行人:付兰英,农民。系被执行人付鹏的母亲。申请执行人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付鹏、付强、付兰英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付鹏、付强、付兰英现在下落不明,并且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付鹏、付强、付兰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殷 来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