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丽燕,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建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唐丽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桂C×××××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盘某乙、叶某、覃某从荔浦县大塘镇乌木山屯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塘镇高岸村牛岗尾屯路段时,周某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公路右侧翻下山坡,导致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9月8日,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盘某乙、叶某、覃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盘某乙系在交通事故(意外)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盘某乙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驾驶证等物证、赔偿协议书等书证、盘某甲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唐丽燕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桂C×××××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盘某乙、叶某、覃某从荔浦县大塘镇乌木山屯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塘镇高岸村牛岗尾屯路段时,周某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公路右侧翻下山坡,导致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盘某乙、叶某、覃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盘某乙系在交通事故(意外)中死亡。2015年9月8日,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盘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盘某乙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盘某乙家属的书面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叶某、覃某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被告人周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还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荔浦县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表、××证明书、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人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盘某乙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叶某、覃某及被害人盘某乙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举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