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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兆帕流体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兆帕流体动力有限公司,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927号原告上海兆帕流体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滨,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女,律师。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锋,男,董事长。原告上海兆帕流体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兆帕流体动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兆帕流体动力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合作客户,除了前期855.50元的尾款,货款基本能够按时支付。自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货款支付出现滞期的现象。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十四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螺栓拉伸器、六角泵、手动泵、密封包等机械配件,被告货到检验合格后挂账3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货款419856元以及前期拖欠的货款855.50元数额无异议。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欠款420711.5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兆帕流体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多次签订买卖合同,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十四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栓拉伸器、六角泵、手动泵、密封包等机械配件,被告检验货物验收合格挂账后30天付款。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0711.5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对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0711.50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兆帕流体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对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兆帕流体动力有限公司货款420711.50元。如果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兆帕流体动力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上海兆帕流体动力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