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财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国秋与被申请人袁宜文、余仁兰非诉执行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国秋,袁宜文,余仁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2财保6号申请人:刘国秋,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申请人:袁宜文,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申请人:余仁兰,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申请人刘国秋因与被申请人袁宜文、余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将起诉,为防止被申请人袁宜文、余仁兰转移财产,给案件审结后的执行造成障碍,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0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保全标的物线索,并以属于申请人史进所有的湘JH****小型普通客车及担保人朱书文所有的湘J3***小型轿车向本院提供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案件审结后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刘国秋的财产保全申请;二、对申请人刘国秋提供的用于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湘JH****小型普通客车、湘J3****小型轿车一并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久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