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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518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32年6月14日出生,住林甸县。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原告现年85岁,老伴已去世。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尽赡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诉讼被告给付赡养费,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且生活物资价格上涨,原和解协议约定的赡养费用不足以维持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增加到每人每年给付15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明确诉讼请求为每人每年给付1400.0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2015年5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供养父母二人,每年每人700.00元,每兄弟姐妹每年给付父母赡养费1400.00元,交完两年钱了,现在父亲过世,仅剩母亲一人,应当降低赡养费标准,我同意每年顶多给1000.0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与被告张某某答辩基本一致,我同意每年顶多给1000.0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与上述二被告答辩基本一致,我同意每年顶多给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共养育七个子女,其中三男、四女,原告丈夫去世后,关于原告赡养问题各子女多次产生争执。2014年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与女儿张春凤共同赡养,其它子女给付赡养费每年每人给付赡养费1400.00元。原告现有土地12亩由女儿张春凤耕种。由于原告患病,现生活不能自理,每年花费10000.00元以上且生活物资价格上涨,原和解协议约定的赡养费用不足以维持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增加到每人每年给付15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患有高血压,家里妻子胃萎缩,常年服药,家有12亩地,家里年收入8、9千元左右。被告张某某残疾、腿瘸,儿子在外地打工,现在离异。家有18.3亩,年收入2万元左右。被告张某某妻子患有眼疾,一眼失明,一眼仅能见到光亮,不能劳动,仅能干简单家务,家有18亩地,年收入7、8千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晚年丧偶,并且靠土地收入生活,无法维持生存需要,三被告作为子女应尽到积极赡养义务,以保证原告能安稳的度过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用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树林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故对于原告每年的赡养费用应当扣除其十二亩地每年的收益,然后依照子女数量平均给付。子女确有困难可以适当进行调整。原告与三被告指出本案之前的调解为给付原告与原告去世丈夫的赡养费,非原告单独一人的赡养费用,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指出物价升高,造成日常生活与治疗费用难以为继,对于该意见本院也予以认可。故对于赡养费数额进行合理调整。原告每年花费基本扣除土地收益,余下花费应为子女承担的赡养费数额,故酌定调整为三被告每人每年1200.00元。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马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告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石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 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