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83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0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9时许,尹某甲与尹某乙(别名李某乙)、胡某甲(别名胡某乙)、卜某甲(别名卜某乙)、付某在微山县留城路金源碳锅鸡饭店吃饭,期间经卜某甲打电话邀约,韩某与刘某甲(别名刘某乙)于当日20时许到达尹某甲等人吃饭地点。后尹某甲与韩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造成韩某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015年3月3日经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尹某乙、胡某甲、卜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允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