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碗良与莫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99号原告徐碗良,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小奎,男。被告莫秋平,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徐碗良与被告莫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碗良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碗良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秋平归还原告徐碗良借款40,000元。被告莫秋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莫秋平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兹由莫秋平向徐碗良借人民币现金40,000元整,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对借款的确认,应当有效,被告莫秋平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莫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碗良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莫秋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萍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