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书祥与王令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祥,王令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419号原告:马书祥,灵寿县南寨乡良同村人。被告:王令国。原告马书祥诉被告王令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祥、被告王令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曹和平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我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曹和平将我与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6)冀01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我依据该判决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后我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冀01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马书祥为被告向曹和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曹和平出具的收到条及曹和平当庭证言,用于证实原告履行完毕(2016)冀01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王令国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令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令国向曹和平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马书祥为保证人,当日曹和平通过银行转帐为王令国打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令国仅向曹和平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王令国未偿还,马书祥未履行保证责任,曹和平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冀01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令国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和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息2分计算),马书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马书祥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曹和平50万元及剩余利息5万元,曹和平于2016年2月29日向马书祥出具了收到条。马书祥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令国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已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马书祥、王令国及曹和平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在(2016)冀01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马书祥依据上述判决书向出借人曹和平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令国行使追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马书祥所主张的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令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书祥本金50万元及利息5万元。二、驳回原告马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令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春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娅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