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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9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立群诉北京鸿福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群,北京鸿福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9831号原告陈立群,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鸿福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b座602。法定代表人王盼红,经理。原告陈立群与被告北京鸿福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立群诉称:2015年10月25日,陈立群与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6号院5号楼209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月租金为52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陈立群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多次电话联系后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元(不到两个月租金)后再没向陈立群付款,2016年1月17日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17日前支付陈立群所欠租金21200元,但也未支付。期间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客户,收取客户2个月押金且房租收到2016年5月。故陈立群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陈立群与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并返回涉案房屋;2、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向陈立群支付房屋租金21200元及利息(以2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陈立群(甲方)委托代理人马跃田与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房屋租金为5200元/月,按季度支付,具体付款日期及数额分别为:2015年11月7日支付156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15600元、2016年5月7日支付15600元、2016年8月7日支付156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每年预留出30个工作日不计租金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日后于2015年11月7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出租代理期起每年乙方给甲方12个月房租。甲方同意工作期内的租金收入作为乙方佣金。甲方应于2015年11月7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该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交付租金,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领取房租与乙方无关。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乙方违约处理: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出租代理期内,甲方需要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无论转租或自身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按月租金30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及乙方代理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违约责任。出租代理期内,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甲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0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立群将房屋交付给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7日支付第一季度的房屋租金。2016年1月17日,陈立群委托代理人马跃田与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陈立群10000元,于2016年2月17日前支付剩余5600元,并于2016年2月17日支付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的租金15600元。2016年1月17日,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支付陈立群房屋租金10000元。后,再未向陈立群支付剩余房屋租金。庭审中,陈立群表示目前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仍然没有返还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立群与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陈立群支付房租,陈立群有权依合同约定向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主张未支付的房屋租金及利息、要求解除合同并返回涉案房屋,陈立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的第九条第(四)项虽约定延迟支付房租又无正当理由视为违约,但并未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故陈立群提出的要求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鸿福伟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立群与被告北京鸿福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二、被告北京鸿福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立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6号院5号楼209室的房屋;三、被告北京鸿福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群房屋租金二万一千二百元;四、被告北京鸿福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群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利息(以二万一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零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陈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五元,由原告陈立群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福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初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