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239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张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曼青,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宝辉于2015年7月29日在晶东公司的京东网络平台购买了纽曼思益生菌胶囊9瓶,每瓶599元,共计5391元。该产品标签显示:[产品名称]纽曼思益生菌胶囊(女性护理);[主要成分及含量]每粒胶囊至少含益生菌54亿活菌数,鼠李糖乳杆菌、罗伊氏乳杆菌;[配料]菌粉、罗伊氏乳杆菌、麦芽糖精、微晶纤维素、二氧化硅、硬脂酸镁、胶皮;[原产国]丹麦;中国总代理:上海乳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另查,硬脂酸镁为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载明的物品,硬脂酸镁功能为乳化剂、抗结剂,使用范围为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原审庭审中,张宝辉补充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越食药监函【2015】308号《关于对投诉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动漫星城分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食品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证明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认定纽曼思益生菌胶囊等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另外,张宝辉还提交了三份判决书,用于证明涉案产品已有法院的生效判决。2015年7月31日,张宝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晶东公司退还货款5391元,晶东公司、上海乳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张宝辉53910元;2.晶东公司、上海乳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张宝辉变更诉求为:请求判令晶东公司向张宝辉退还货款5391元及赔偿张宝辉53910元;晶东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购买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的物质。”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产品为胶囊,产品标签未标明用途,应认定为普通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一条“范围”规定:“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其附录A.1规定:硬脂酸镁功能为乳化剂、抗结剂,使用范围为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案涉产品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但不属于上述使用范围,故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晶东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产品,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张宝辉的合法权益,故张宝辉要求晶东公司退还5391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5391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宝辉要求退还货款并同意退货,故晶东公司退还货款时,张宝辉应将所购买的案涉产品退还给晶东公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一、晶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宝辉退还货款5391元,同时,张宝辉将所购买的纽曼思益生菌胶囊9瓶退还给晶东公司,如不能退还上述商品的,则按599元/瓶的价格折抵晶东公司应退还给张宝辉的上述货款;二、晶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宝辉支付赔偿款5391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晶东公司负担。(张宝辉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晶东公司迳付张宝辉。)判后,上诉人晶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晶东公司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首先,涉案产品是经我国海关依法放行的进口产品,来源合法。其次,该产品经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出具卫生证书,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与各项标准,质量合格的产品,准予销售。第二,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错误。首先,涉案产品符合我国进口食品的检验要求。2009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第72号公告”)明确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首次进口,经判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获得许可的,进口商持卫生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向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2012年3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验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其将第72号公告的内容纳入“办法”作为第八条,对我国尚未出台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的检验要求再度重申。而我国有关部门尚未出台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不管《食品安全法》实施前有无进口记录,其于2013年经海关进口并检验合格,足以证明其是符合法律规定许可进口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次,涉案产品符合进口产品需具备的相关标准。依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产品的各项检验要求。第十六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疫,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准内容的符合性监测。”第十八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合格证明即是卫生证书。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测时已经依法对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进行了检验,因此才会颁发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反之,若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为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则不可能颁发卫生证书。此点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并未违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并且食品卫生要求的内涵是包含了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第三,涉案产品是进口食品,胶囊类食品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没有相应的食品类别,直接套用没有相应食品类别的营养强化剂标准认定违反食品安全法是错误的。如要给涉案产品归类,应当归属在特殊膳食食品之中,也符合GB13432《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2.1条特殊膳食食品的定义。同时,涉案产品是定量食用,从产品外观形态来看是片剂,也并非普通食品,恰恰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的特征,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属于特殊膳食食品,并非普通食品。第四,晶东公司对进口产品的来源及质量进行了审查,确认了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明知的过错,原审法院在未对晶东公司的过错作出任何认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二)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应当具有“明知”的法定条件,销售者须有明知过错,晶东公司在履行法定的义务时,经审查,供应商持有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卫生证书,表明该产品经我国进口食品的最高权威机构对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合法性以及其他各项指标均检验合格,作为产品销售者,要审查产品质量合格与否,必须依赖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检测结果,而无法自行检测。在官方机构颁发了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的情况下,晶东公司不可能得知或怀疑涉案产品会存在违法现象。相同产品在其他地区法院也有过胜诉判决,作为销售商有理由认为符合食品安全,不具有明知的过错。此外,张宝辉长期从事食品安全投诉及诉讼索赔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其购买时显然明知其在诉讼中提到的问题,从而可知,其购买行为显然是为了获取高额经济利益,而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违背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另外,还需补充说明:原审法院判定晶东公司作为销售者具有明知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而销售,该判定明显加重晶东公司的责任。晶东公司作为与张宝辉平等的市场主体,法律和行政机关并未赋予晶东公司较张宝辉更大的权利和义务,晶东公司也没有行政执法能力。故判定商品是否能够进口销售的唯一凭据就是卫生证书。在该案中,晶东公司作为销售者核验了卫生证书、报关单,卫生证书显示案涉产品符合我国法律及食品安全标准,准予上市销售。原审法院违背上述卫生证书的前提下,认定晶东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明显加重晶东公司的义务,晶东公司在没有相关机构撤销卫生证书的前提下,晶东公司只能依据卫生证书作为标准来判断。故对于案涉产品的销售,晶东公司并不明知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晶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晶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宝辉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宝辉承担。被上诉人张宝辉答辩称:不同意晶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案涉产品为进口食品,根据2009版的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20条第5项,从晶东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看,不具备原件,货物报关单也没有提交,证明晶东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即使案涉产品的卫生证书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也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晶东公司认为案涉产品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是误导法院。特殊膳食用食品是针对特殊人群的,而案涉产品的适用范围并非特殊人群,故晶东公司主张案涉产品未特殊膳食用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晶东公司的案涉产品并未提交合法权威依据证明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相反,张宝辉提交了合法权威的依据证明案涉产品争议的物料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张宝辉补充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动漫星城分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食品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越食药监函【2015】308号),拟证实广州市越秀区市药监局认定案涉产品违法添加硬脂酸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对此,晶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证据没原件。其次,该复函即便是真实的,但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也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复函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是否有被撤销,是存疑和需核实的,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是晶东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是否具有明知的过错;三是原审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令晶东公司向张宝辉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案涉产品标注的内容,案涉产品应按照普通食品的类别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案涉产品配料中包含“硬脂酸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为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且现晶东公司亦无提交“硬脂酸镁”已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可作为配料用于其他普通食品之中的证据,故案涉产品配料中包含“硬脂酸镁”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晶东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为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该标准属于公开资料,晶东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晶东公司在2015年7月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晶东公司上诉中以涉案产品属于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卫生证书,准予销售和使用为由主张晶东公司不存在销售案涉产品的明知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此,结合上述认定的意见,原审判令晶东公司向张宝辉退还相应的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晶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梅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智斌介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