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娟与刘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娟,刘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2290号原告韩娟。委托代理人陆斌,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国顺,女,汉族,1957年1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57********,住淮安市淮安区运河嘉苑**幢*****室。原告韩娟与被告刘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斌,被告刘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娟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门面房。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以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顺辩称,欠40万元是事实,被告积极归还借款,借款用于打会并未购买��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国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韩娟,载明:“今借到韩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万元)据刘国顺2014.5.27”。原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35%。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国顺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且被告对欠款40万元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0万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40万元。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7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否认,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娟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以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4.35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刘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