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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9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牛允与樊新全、石新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允,樊新全,石新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9852号原告牛允,女,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文娟、孙晓华(实习),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新全,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被告石新建,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允诉被告樊新全、石新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娟、孙晓华,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将位于文化路90号优乐自助火锅店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由于当时被告资金不足,2015年3月15日被告支付10万元,下余20万元2016年3月15日前及2017年3月15日前各付10万元。后被告未支付约定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转让费20万元及利息4500元和所有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并非不按转让合同约定给付转让费,是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被告的权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依照转让合同约定将首笔转让费给付给原告后,多次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原告一直拒绝履行其义务,至今都没有办理过餐厅变更的任何手续。因原告未按照转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办理餐厅所有证件的变更手续,导致被告接手餐厅后无法正常经营,多次被工商、消防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签订转让合同前,原告故意夸大餐厅经营收益,严重误导被告,原告还向被告承诺,如果经营效益不好,原告自愿收回餐厅,返还被告转让费。原告基于被告对其的信任,多次主动诱导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原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被告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给付的转让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2、欠条两份;3、郑州市金水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4、郑州市金水区时尚爱乐自助火锅店企业信息单;5、电话录音;6、美团关于优乐自助餐厅(文化路店)的评价;7、证人证言;8、照片;9、录像;10、郑州市金水区时尚爱乐自助火锅店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优乐特许加盟合同;3、退房通知单两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与沈阳优乐餐厅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优乐特许加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沈阳优乐餐厅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建立特许加盟店,授权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樊新全签订《优乐自助餐厅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于文化路优乐自助餐厅转让给被告樊新全,该饭店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樊新全,主要店铺整体装修包括餐桌餐椅、餐具、厨房、空调、厨房设备等;转让租金为30万元,分三次交完。2015年3月15日交10万元,2016年3月15日交10万元,2017年3月15日交10万元;饭店交付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整体转让后,被告樊新全继续履行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的全部合同或协议;整体转让后,原告将店里所有证照(工商、税务、卫生等)的法人代表过户给被告樊新全,原告不再承担法人责任,所有后果由被告樊新全承担;被告樊新全接手后,生意好坏与欠原告转让费无关。2015年3月15日,被告樊新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转让费10万元。2016年3月15日前还。每推迟一天按100元滞纳金收取”。石新建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樊新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转让费10万元。2017年3月15日前还。每推迟一天按100元滞纳金收取”。石新建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转让店铺之前原告经营的店面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优乐自助火锅店,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注销登记,郑州市金水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2日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准注销登记。2015年4月9日,上述店铺名称取得工商登记,登记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时尚爱乐自助火锅店,经营者为樊新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樊新全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店铺交付给被告经营后,被告并未全面按照合同及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0万元。另外10万元因条件未成就,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合每月3%)过高,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新建自愿为被告樊新全的欠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原告将店铺转让交付给被告樊新全后,原告已经完成了原店铺的注销手续,被告也已经就新店铺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称原告违约证据不足,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允转让费10万及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石新建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新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清偿部分向被告樊新全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原告负担2184元,二被告负担2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刘 嫣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