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广西运德集团横县汽车总站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宁往横县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101KM+200M处时,适有陈某驾驶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对向行驶,在两车会车时潘某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未注意对向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民警到医院提取了潘某血样送检。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此外,案发后,潘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潘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6000元,陈某对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放行条,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据,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潘某已赔偿陈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陈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