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丁汉兴与费伟康、吴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汉兴,费伟康,吴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044号原告丁汉兴。委托代理人周闻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伟康。被告吴秀英。原告丁汉兴诉被告费伟康、吴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梅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汉兴、被告费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汉兴诉称,原告与被告费伟康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由被告费伟康向原告购买石料等建材。2016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费伟康确认结欠原告石料款共计56000元。之后,被告费伟康未给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催讨,仍未能给付。另查,被告吴秀英与被告费伟康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5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费伟康辩称,欠款金额中包含了利息,我予以认可。对于利息请求,起算日无异议,但利率过高。该债务由我一人承担,与被告吴秀英无关。被告吴秀英在答辩���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汉兴与被告费伟康发生石料等建材买卖往来。2016年2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费伟康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丁汉兴石料款伍万陆仟元正欠款人:费伟康2016.2月7号。”后原告丁汉兴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两被告于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生育一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构成事实婚姻。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费伟康结欠原告丁汉兴货款5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丁汉兴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请求,被告费伟康未按时还款,给原告丁汉兴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丁汉兴有权要求被告费伟康支付利息。被告费伟康对原���丁汉兴主张的起算日无异议,但认为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丁汉兴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构成事实婚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被告费伟康因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秀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伟康、吴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汉兴货款56000及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费伟康、吴秀英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汉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梅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