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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闫冬梅,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闫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201-2号5-7-2室门前,因楼上邻居被害人邢某家吵闹声大影响休息与其发生纠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邢某右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右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另查,被告人李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邢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三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