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补正笔误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中)(2016)鄂1022民初42号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修平,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友谊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涛,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修平、郑远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涛、杨成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修平、郑远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涛、杨成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综合楼、倒班楼、厂房车间、食堂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250000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综合楼、倒班楼、厂房车间、食堂工程全部竣工验收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50%,竣工一年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80%,竣工满2年后5日内,余款一次性全部结清;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之日止。2014年11月6日,原告施工完毕,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整改清单》。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建设工程决算意见书》确定,总工程价款为23875570.01元,被告已支付12331219元,下欠工程款11544351.01元;原告在本决算意见书签字之日起90日内将《建设项目整改清单》所列项目整改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计算质保期。如不能整改到位或整改不能满足被告正常使用,被告有权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质量缺陷返修费用。但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已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将整改项目全部完成。现被告已占有使用原告所建设的综合楼、倒班楼、厂房车间、食堂工程。由于原告是垫资建设被告的综合楼、倒班楼、厂房车间、食堂工程,被告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经营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同意被告扣除未整改项目的费用,被告却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被告已占有使用原告所建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被告的综合楼、倒班楼、厂房车间、食堂工程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本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但原、被告约定给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时间在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6个月后,根据合同法和批复解释的效力层级,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据此享有优先权。同时,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共同签署《建设工程决算意见书》约定,原告在本决算意见书签字之日起90日内将《建设项目整改清单》所列项目整改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计算质保期,且至今被告未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书,应自双方约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即2015年8月11日起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亦未超过最高院批复规定的优先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544351.0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的综合楼、倒班楼、厂房车间、食堂工程的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比例分三期支付,其中逾期的部分应为第二期。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9100456元,实际已付金额为12331219元,余欠金额应为6769237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第三期应付金额4775114元,而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尚未到期,被告对第三期工程款并未逾期,应从原告的诉请金额中扣减。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原告提请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超期近一年,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按合同价款的3%扣除误期赔偿费716267元。3.因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未果,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被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1193779元。4.给付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之一。被告已付的工程款部分,被告至今没有开具税务发票,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相应的税务抵扣,直接经济损失1743589元,被告有权从应付金额中扣减。5.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应予核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6.原告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针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作出的解释,优先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2014年11月6日,原告超期主张优先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本期实际应付工程款为31156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旨证明原告具有相应建筑业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旨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旨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证据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旨证明建设工程于2014年11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六: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科证明,旨证明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据七:建筑工程款决算意见书,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办理了工程款决算,双方确认被告应结算支付给原告的应税工程总价款为23875570.01元。证据八:石材供销施工合同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旨证明原告延期竣工系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主体所致。证据九:审计结论,旨证明总工程价款23875570.01元,其中人工费用5982693.97元、材料费16066279.78元、机械费1826596.2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未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系原告未对需整改的项目予以整改所致。对证据七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该证据中第6项工程扣款200000元是单项扣款,不是扣除的后期需要整改的费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均严格按工期施工,未导致原告误工。对证据九,由于被告的未缴清审计费用,被告未收到该审计报告,但对审计结论中工程总价款无异议,对工程款的各项明细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项目整改清单,旨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对整改清单中的部分项目进行了整改,未整改项目不影响工程质量。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六的目的系证明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对这一证明目的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七的说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证据八能证明被告将部分工程外包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延期竣工与部分工程外包存在必然联系,本院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九审计结论中工程总价款与原、被告决算意见书的工程总价款一致,对工程总价款为23875570.0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审计结论的其余内容,因未经审计机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及相关部门于2014年11月6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整改项目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综合楼、倒班楼、厂房车间、食堂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250000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综合楼、倒班楼、厂房车间、食堂工程全部竣工验收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50%,竣工一年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80%,竣工满2年后5日内,余款一次性全部结清;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之日止;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2013年7月19日,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1月6日,原告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及相关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整改清单》。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建筑工程款决算意见书》,双方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3875570.01元,被告已支付12331219元,下欠工程款11544351.01元;原告在本决算意见书签字之日起90日内将《建设项目整改清单》所列项目整改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计算质保期。如不能整改到位或整改不能满足被告正常使用,被告有权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质量缺陷返修费用。另查明: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1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即19100456.01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2331219元,欠付第二期工程款为6769237.01元。剩余第三期工程款4775114元,于2016年11月11日前全部结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对尚未到期的第三期工程款是否有权主张。2.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及未开发票造成被告的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是否过高,应否核减。5.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原告对尚未到期的第三期工程款是否有权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城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华雅公司也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工程,故被告华雅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对未到期的第三期工程款,因被告未按期如数支付已到期工程款,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的工程款。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赔偿金以及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此两项主张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独立的诉,该主张并不是认为被告不应该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是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部分抵消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此项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经当庭释明,被告未在本诉中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两项主张,本案不作审理。3.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即1193778.5元。目前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被告要求扣减质量保证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4.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是否过高,应否核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拖欠建设工程款时,承包人就其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筑工程是由承包人资金、劳动、建筑材料等实际支出物化而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是法律赋予承包人在工程款逾期时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承包人及劳动者利益,维护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本案所涉工程系由原告垫资,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的5日内。也就是说,合同签订时就决定了原告不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对第二期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换言之,原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限。关于受限后优先权如何主张,批复并没有涵盖,为此只能从合同法法条本义来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成立的首要实质条件,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时间在竣工之日6个月后,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从债务到期后再起算6个月期限。因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1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原告在第二期工程款逾期近2个月时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其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为限,不包括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综上,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1544351.01元,扣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1193778.5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50572.51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0572.5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欠付的10350572.51元工程款在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67元,由被告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彧审判员 程长琼审判员 黄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学兵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1022民初42号本院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鄂1022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第11页第12、13行“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补正为“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审判长周彧审判员程长琼审判员黄鹏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杨学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