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史桂兰诉王伟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兰,王伟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第1009号原告:史桂兰,女,193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微(系史桂兰女儿),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身份号码:×××。被告:王伟林,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身份号:×××。委托代理人:谷金华(系王伟林妻子),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身份号码:×××。原告史桂兰诉被告王伟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王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桂兰诉称,被告王伟林系我长子,2015年8月16日被告以赡养我的名义把我接回家,将我工资卡中的存款19000元取走,更令我寒心的是对我的衣食不闻不问,现我体弱多病,生活自理都有困难,而被告将我仅有的存款全部取走占为己有,我曾向他催要多次,要求归还与我,但都无果。无奈,只能求助于法律的帮助,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返还存款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林辩称,不同意原告史桂兰的诉讼请求。原告史桂兰在我家住了四年,史桂兰的工资卡一直在我大姐王微手里,后来因为房子问题,我提出老人跟我一起住,而我母亲史桂兰的工资卡却在王微手里。2015年8月16日王微及我姐夫将我母亲史桂兰的存款折15000元及工资卡、各种证件一起交到我手里。我母亲史桂兰在我家住了两个月,2015年10月,我的大姐王微和二姐王利苹以领我母亲洗澡为名将母亲史桂兰领走,住了一个多月,也就是2015年11月份,我姐夫李涛到我的工作单位通知我老人不用我养了,这样我们之间发生了争执。我母亲的存款折及工资卡里19000元是我取走的,但是我没有花,就在我手里放的,以我名义在银行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桂兰与被告王伟林系母女关系,原告史桂兰共有六个子女,长女王微,次女王利苹,长子王华杰(在山东),次子王伟林,三子王伟东,还有一个孩子叫宋代生早年过继给别人,原告史桂兰的每个月的退休工资是2000元。2015年8月16日,长女王薇、次女王利苹、次子王伟林签订关于史桂兰老人的赡养协议书,协议约定:“2015年8月16日史桂兰的工资卡和取暖煤卡(工资卡内余额1.5万元不经王薇、王丽萍同意,王维林不得私自使用)及每月工资交给长子王维林保管、使用,同时史桂兰由王维林领回家赡养送终。期间的所有费用由王维林负责。但是,如果在史桂兰生前不能自理的情况下,长女王薇、次女王丽萍、长子王维林共同负担伺候老人,子女论月伺候,谁伺候老人,老人的当月工资就给谁。另外,如果史桂兰有病住院,整个费用从老人的工资中出,如果住院费用不够由王维林承担所有费用。史桂兰在长子王维林家,有病住院期间护理由子女三人共同承担。”王薇、王利苹、王维林(王伟林)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见证人王恒东王吉明签字,日期是二0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原告史桂兰本人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8月16日,原告史桂兰到被告处生活,2015年10月,原告史桂兰离开被告处到长女王薇处生活,被告王伟林自称其在2015年12月19日到邮政储蓄银行得利寺储蓄所取走史桂兰15000元存款,并将史桂兰的2015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共计4000元从邮政储蓄银行瓦轴储蓄所取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史桂兰老人的赡养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史桂兰请求被告王伟林返还19000元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林不同意返还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桂兰不当得利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王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代理审判员 韩宏云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