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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谢友光与甘忠明、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光,甘忠明,黄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谢友光,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甘忠明,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丽华,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谢友光与被告甘忠明、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忠明、黄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友光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甘忠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6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甘忠明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甘忠明、黄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甘忠明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款人甘忠明身份证号:35012319780128XXXX向谢友光身份证号(35011119700217XXXX)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月利息为2%(每月15日前付清利息),借款人出具借条时已全额收到该借款”。借款后,因被告甘忠明分文未还以致纠纷。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讼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婚姻登记材料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甘忠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时间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甘忠明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丽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甘忠明之间曾约定讼争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忠明、黄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友光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谢友光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甘忠明、黄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伯魁人民陪审员  侯华林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珊珊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