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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利华,班凤桃,班善伟,班文秀,韦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94号申请执行人韦利华,女,瑶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班凤桃,女,2008年6月3日出生,瑶族,学生,住大化县雅龙乡雅林村弄石屯*号。申请执行人班善伟,男,2009年9月17日出生,瑶族,学生,住大化县雅龙乡雅林村弄石屯*号。法定代理人韦利华。(系申请执行人班凤桃、班善伟母亲)被执行人班文秀,男,瑶族,农民,被执行人韦美香,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大化县雅龙乡雅林村弄石屯*号。申请执行人韦利华、班凤桃、班善伟与被执行人班文秀、韦美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班文秀、韦美香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利华、班凤桃、班善伟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班文秀、韦美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班文秀、韦美香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韦利华支付赔偿金88721.4元、向申请执行人班凤桃支付赔偿金131960.4元、向申请执行人班善伟支付赔偿金134560.4元及案件受理费6599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228.63元。但被执行人班文秀、韦美香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韦美香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龙信用社开户帐号为75×××59、75×××86有固定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韦美香所有的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龙信用社开户帐号为75×××59的存款100893.69元;上述款项汇至大化瑶族自治县财政局,帐号:21×××59-000000156,开户银行:工行大化县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关注微信公众号“”